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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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戴維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浩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
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戴維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陳浩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政翰、戴維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提起公訴,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112年10月13日、113年2月1日經訊問後,坦承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
罪,惟依卷附之共同被告供述,以及相關物書證,可認本件
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林政翰、戴維廷復有涉犯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
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供
述之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等供述仍有所出入,而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112年7月20日予以羈押,自
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被告陳浩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
、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被告陳浩平於112年7月20日、11
2年10月13日、113年2月1日經訊問後,坦承刑法第30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而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卷附之共同被告供述,
以及相關物書證,可認本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陳浩
平復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
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陳
浩平所供述之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等供述仍有所出入,而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112年7月20日予以
羈押,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㈢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2月1日訊問被告3人,並徵詢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
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被告陳浩平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涉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陳浩平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
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
能性益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另本件就被告3人所涉相關案情仍有待進行上訴審理程
序釐清,是本件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3人
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本案第一審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考量本案尚未確定
,後續仍有上訴審理程序待進行,案件若告確定,亦或有執
行程序需確保,則本案辯論終結及宣判與否,並不影響上開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爰裁定自113年2月20日起,
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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