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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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麟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上6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2段由北向南第4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右
側車身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郭芸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髖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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