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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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元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1段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
,欲右轉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多
線道之快車道內,右轉彎時,應先切入慢車道且靠最右側車
道行駛,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黃玄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巴5*1.5cm撕
裂傷、右膝1*1cm擦傷、右膝3*1cm撕裂傷、右拇指活動疼痛
及右側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尚未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73號移
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
,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被告已與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吳培瑜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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