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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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秉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騎乘NAH
-976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往南方向行駛
,於上午8時50分許行至復興南路2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又疏
未注意同向前方尚有告訴人王銘滄所騎之773-CKX 號重型機
車,致其所騎機車前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
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小腿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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