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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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慶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
棟梁、周淑華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賴慶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恭(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
月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引道,由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由許棟梁所騎乘而附載有乘客周
淑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造成兩車發
生擦撞,致許棟梁及周淑華人車倒地後,許棟梁受有下巴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周淑華則受有雙手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許棟梁及周淑華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棟梁與周淑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慶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有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棟梁及周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及監視錄影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於變換車道時,違規未讓告訴人許棟梁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告訴人許棟梁及周淑華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許棟梁及周淑華受傷,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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