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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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鉉淨
謝周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彭鉉淨、謝周賢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彭鉉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周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鉉淨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謝周賢本應注意自同路段25號對面步行穿越道路時,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狀況,渠等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鉉淨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
及而不慎撞及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已步行至道路中間之謝周
賢,造成謝周賢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彭鉉淨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彭鉉淨、謝周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彭鉉淨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伊覺得伊的過失約佔三成,伊應該要更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謝周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 4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⒉本署勘驗報告、翻拍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兼被告2人各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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