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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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斌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由安坑往永和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適當間距,而依
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
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洪榮
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
並未保持適當間距,致其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帆布突出部分勾
拉洪榮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致洪榮中人車摔倒在
地,造成洪榮中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嗣洪榮
中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開始出現頭痛、嘔吐之症狀
,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腦部傷勢嚴重,進行左額開顱去除硬
腦膜下出血手術後未再清醒,終因傷重臥床引發肺炎及敗血
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31分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洪凱玲、洪升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NAJE LORNA NIEVA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KY-2207號、NJT-0733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
文斌、被害人洪榮中)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慈濟醫院112年1月3日及112
年2月21日診斷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臺
北榮民總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後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
當時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為超
越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帆布突出部分勾拉被害人洪榮中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而使被害人、車倒地,足見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如被害人之
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
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
日,則非所問。質言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
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
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首
揭交通事故傷及腦部,於事故翌日即送醫急診並進行左額開
顱去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此後臥病在床未再清醒,終因此
引發肺炎及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被害人至死亡均未離開慈
濟醫院,其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改變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
準此,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觀以員警製
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
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
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
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洪凱玲、洪升文共新臺幣(下
同)380萬元,均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送貨,
月薪3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30歲的妹妹,妹妹
有上班。父親跟母親已離婚,我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未婚
,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忽致犯本案,嗣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均
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
刑。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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