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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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賴咨羽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4
95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頁),檢察
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8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且本院就科刑
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自左
轉彎,致告訴人翁素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之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考量就賠償部分仍有
待雙方協商,且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有積極聯繫
告訴人,表達慰問關心之意,並表明要如何賠償等情(見他
字卷第93頁至第175頁),然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見他字卷第181頁、第205頁、第215頁),
惟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請求之依據,實難認告訴
人要求被告捐款200萬元為合理之賠償方式,況衡諸常情,
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實屬不易,基此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業、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獨
立扶養父親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暨其素行、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
加以考慮,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
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咨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咨羽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
00525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車禍事故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表及光
碟」、「被告賴咨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
:告訴人翁素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乙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
第25頁),且依當時之交通號誌,被告為綠燈左轉(見審交
易卷第23頁),依此而觀,告訴人既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被告亦無違規左轉之情,本案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考量
就賠償部分仍有待雙方協商,且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亦有積極聯繫告訴人,表達慰問關心之意,並表明要如
何賠償等情(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175頁),然告訴人要求
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他字卷第181頁、第20
5頁、第215頁),惟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請求之
依據,實難認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200萬元為合理之賠償方
式,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賠償
金實屬不易,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業、每月收入
約5萬多元、須獨立扶養父親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賴咨羽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咨羽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和平東路4段與木柵路4段交
岔口而欲左轉入木柵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翁素蕙行
走於木柵路上,且因為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
導致賴咨羽駕駛上揭汽車撞擊翁素蕙,翁素蕙因此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素蕙委任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咨羽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素蕙發生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肇事確因被告有上揭過失所致。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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