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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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停等紅燈,適告訴人游禹安自其右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西
北往東南方向靠近時,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
向燈光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向右
切出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遂當場人車
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多處擦傷、左
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當場亦將車子停止,然竟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加以救護即再逕行啟動車輛離
去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
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業於113年1月19日,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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