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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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薛智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薛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薛智(所犯肇事傷害犯行,另經本院
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4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與該路段8
0巷之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游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
所駕車輛左轉至上開路口而緊急煞車減速,因此失控而人、
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前時,頭部
撞擊該車之右後輪,因此受有腦出血、左側多處肋骨股折、
左側血胸、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於首揭
犯罪事實意旨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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