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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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煜仁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黃煜仁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認原審未考量被告身心狀況而就量刑部分酌量減輕且未
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有再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提起上訴,依
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
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就被告所犯肇
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就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始主張罹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障礙,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
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考量
而為科刑,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且其犯後已坦承錯誤,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以6
萬元調解成立,現已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
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肇事逃逸
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4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後更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賠償部分款項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洗車工、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為原住民身分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犯罪動機(肇事逃逸部
分)、目的(肇事逃逸部分)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
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煜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王培宇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事
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
卷第7至15、17至21、139至141、67至69、71至71-1、77至1
09、35、31、29頁,審原交訴卷第6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
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兩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然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3萬元,並表示希望分期給付餘款
3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見審原交訴卷第67至68、75、77頁),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
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原
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
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黃煜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2時23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
經查車牌為0000-00號,為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安康路2段
往安康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王培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左轉,黃煜仁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撞擊王培宇騎乘之機車,致王培宇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黃煜仁
明知自己肇事,且可預見王培宇因人車倒地而身體受有傷害
,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協助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後有鄒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撞到王培宇倒地之機車而不慎摔倒
(未據告訴),嗣經王培宇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2 告訴人王培宇於警詢中之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之情形。 5 現場及車輛照片。 車禍現場、車損狀況。 6 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明知有肇事,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
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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