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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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度審原
易字第71號」更正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犯罪事
實欄一㈣第1行「8時許」更正為「9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八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
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公共危險等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
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
,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各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或被害人
自行尋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結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
200元至2,300元,有2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母親則與妹妹
同住,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品
,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
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
亦無沒收必要,亦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⒊又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附表編號六犯行所用,惟被告
供稱係於犯案現場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工具包1個(內含電梯維修工具,已發還) 無 高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太陽眼鏡1副 左列所示之物 高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空拍機1台 左列所示之物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背包1個、鐵捲門遙控器1個、鑰匙1支、摺疊傘1把 ⒉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左列⒈所示之物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平板電腦1台 ⒉現金5,400元、遙控器1個、啤酒3瓶、檳榔1包 ㈠左列⒈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2,000元 ㈡左列⒉所示之物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電動自行車1台(被害人取回) 無 高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電動自行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現金1萬5,0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72號
被 告 高 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另因2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陳效霆住處樓梯間,竊走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所有之黑色工具包及其中電梯維修工具,隨後棄置在同市
區○○街00號附近。迨陳效霆於翌(12)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
失竊報警,迄當日上午11時許尋回失物。
(二)於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36分許,侵入陳德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竊取其置放家中鞋櫃上太陽眼鏡1副(價值3,
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陳德龍於當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
報警,終查明上情。
(三)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竊取徐美珠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空拍機1臺(
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徐美珠發現失竊報案,為
警查獲上情。
(四)於112年4月14日8時許,行經沈水發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所經營餐館,利用店主沈水發忙於工作無暇他顧,趁
機竊取其放在店內櫥櫃上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台灣銀
行金融卡1張、鐵捲門遙控器1個、鑰匙1支、摺疊傘1把等物
),得手後逃離現場。沈水發於當日夜間8時許遍尋不著報警
,遂查得上情。
(五)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前不詳時間,前往林美麗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檳ㄎ榔攤,趁其尚未營業,以不詳方式
打破玻璃窗,再入內竊取現金5,400元、平板電腦1個、遙控
器1個(價值800元)、金牌啤酒3瓶(價值105元)、檳榔1包(價
值5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林美麗於前揭時間發現失
竊報警,遂查獲上情。
(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蔡依妏停放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趁機以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藍色手柄剪刀剪斷電線,竊走供己代步使用,惟旋
因操作不便棄置而去。未幾蔡依妏於當日下午2時許發現電
動自行車遭人移動,遂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七)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前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竊取陳麗倪停放之電動自行車遭竊(價值1萬7
,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迨陳麗倪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
發現失竊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海貓亭拉麵店,利用該店尚未營業,先隨手拾起石頭打
破側門玻璃,再入內竊取店主陳泊諳置於抽屜內現金1萬5,0
00元得手後逃逸。迨陳泊諳於當日上午11時許發現失竊報警
,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效霆、徐美珠、沈水發、陳泊諳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延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效霆於警詢時指訴。 2.證人蔡利宗查訪紀錄。 3.工具包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4.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行竊告訴人陳效霆放在住處之工具包,業已物歸原主。 3 1.被害人陳德龍於警詢時指述。 2.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行竊被害人陳德龍住處之眼鏡。 4 1.告訴人徐美珠之指訴 2.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行竊告訴人徐美珠娃娃機店之物品。 5 1.告訴人沈水發之指訴 2.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行竊告訴人沈水發店面之背包。 6 1.被害人林美麗之指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地,行竊被害人林美麗檳榔攤之現金及物品。 7 1.被害人蔡依妏之指述 2.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剪刀照片1張。 3.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之時地,曾行竊被害人蔡依妏之電動自行車,旋即棄置在不遠處。 8 1.被害人陳麗倪之指述 2.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之時地,行竊被害人陳麗倪之電動自行車。 9 1.告訴人陳泊諳之指訴 2.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八)所載之時地,行竊告訴人陳泊諳店面之現金。 10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高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一)、(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所載(三)、(四)、(五
)、(七)、(八)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所載(六)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又其:
(一)所為各次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竊得現金共計2萬400元及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除已尋獲發
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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