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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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芳儀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米哥烘培坊」購物結帳,並在櫃檯桌上發現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廠牌型號iPhone 8玫瑰金(IMEI: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於同日稍早中午11時52分
在此處結帳之顧客黃怡萱所有,一時遺忘而放在櫃台桌上即
離開。朱芳儀見店員王韋崎未發現,遂向王韋崎提醒有行動
電話遭放置在該處,王韋崎遂先將該行動電話收妥,並向朱
芳儀表示可能為其他顧客遺忘在該處。詎朱芳儀離開該店後
產生歪念,認店內往來顧客眾多,店員未必記得所有前來消
費之顧客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約50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又返回該店,
手指櫃檯桌上之前揭行動電話,向王韋崎佯稱:其先前結帳
時將行動電話遺忘放在櫃檯桌上云云,使王韋崎陷於錯誤,
未察覺朱芳儀即為先前提醒其有行動電話遭放在櫃檯桌之人
,誤以為朱芳儀係遺失該行動電話之顧客,而將該行動電話
交予朱芳儀,朱芳儀以此方式詐得上揭行動電話得手。嗣黃
怡萱想起稍早購物結帳時將行動電話遺忘放在「米哥烘培坊
」內,遂於同日下午撥打該店電話,王韋崎接聽電話後才驚
覺遭騙,遂告知黃怡萱上情,黃怡萱立刻報警,經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芳儀前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前來本院第五法庭出庭行準備程序,經本院
當庭告知其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
理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2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詐
欺取財,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店員王韋崎處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乙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時拿給店員,店員說她不會處理,還問我要不要拿去報警,
後來我才又回去跟店家說我要拿去報警,但突然有事才沒去
云云,經查:
㈠黃怡萱於112年1月5日中午11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米哥烘培坊」內購物,於結帳時將其所有價值
約5,000元之廠牌型號iPhone 8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1支遺忘放在櫃檯桌上即離開,嗣被告於同日
中午12時3分許,在「米哥烘培坊」內購物結帳,於櫃檯桌
上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遂向店員王韋崎提醒有人將行動電話
放在該處,王韋崎遂先將該行動電話收妥。被告離開該店後
,於約50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又返回該店,經與王
韋崎交談後,王韋崎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攜走,嗣黃怡
萱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回「米哥烘培坊」找尋本案行動電話
,才知悉該行動電話已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鎖定被告涉有重嫌,遂於112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才於翌日即同年1月17日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發還黃怡萱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行動
電話所有人黃怡萱於警證述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米哥烘培坊」店員王韋崎於警詢
陳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情節一致在卷,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醒王韋崎及嗣返回店內拿取本案行動
電話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
頁)、黃怡萱所提購入本案行動電話之外殼包裝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頁)、黃怡萱報案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7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米哥烘培坊」消費結帳,嗣約隔50分
鐘後返回店內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經過,經證人王韋崎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結帳時,發現
櫃檯前方有1支行動電話,詢問我為何將該行動電話放在櫃
檯前,我發現該行動電話後告知被告,應該是有其他客人遺
失的,便將該行動電話收回櫃檯待人領回,嗣被告於同日中
午12時51分許進入店內,一進門就手指櫃檯內行動電話,向
我表示她的行動電話掉了,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有點忙,
所以有客人自稱她的行動電話,我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她,
當時沒注意到是同一人,只記得被告近來有在店內消費過,
以為單純客人遺失,就將行動電話歸還給她等語(見偵卷第
88頁至第89頁),明確陳述被告佯裝為遺失本案行動電話之
顧客,前來領取本案行動電話乙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商店處理顧客遺失物習慣,
多係將該遺失物留放店內供遺失者返回拿取,或逕送往警察
機關報案供招領,鮮有任由發現該遺失物之顧客自行取走處
理之作法。況將遺失物報警處理固造成不便,但並無任何難
處,新聞媒體亦不時報導孩童於路邊拾獲遺失物報警處理之
新聞,殊難想像「米哥烘培坊」店員會不知悉如何報警乙節
,從而被告辯稱因店員不知道如何處理,其才返回「米哥烘
培坊」取回本案行動電話云云,顯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取
走本案行動電話後,確未將該行動電話攜往任何警政機關報
案,而係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於案
發後逾10日之112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才將本
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
偵卷第11頁)。被告對此辯稱:拿走本案行動電話後,原本
打算翌日即112年1月6日拿去北醫附近派出所,但因為汐止
家裡有事,我女兒的狗要截肢,所以回汐止,待了快2個星
期才回來云云。惟被告最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時同意由店員
處置,足見其當時尚不認為自己有攜往報警處理之餘裕時間
與能力,而其於離開該店50分鐘後竟又返回店內拿取本案行
動電話,如確係欲自行攜往報警,顯見其就送警處理之事經
多方權衡後產生堅強決意,更應已規劃送往較便利之派出所
,理當於第一時間攜往派出所報案,然被告未如此為之,反
係經員警通知後才被動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足徵其所辯顯非
事實,其並無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往警方處理之念頭甚明。準
此,證人王韋崎之證詞合乎一般商店對顧客遺失物處理之習
慣,且其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遑論有何仇怨,並無構陷
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資足可信。反觀被告所辯悖於常理
處甚多,又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其所辯屬實之跡證供本院調
查,委難採憑。從而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返
回店內,係以佯裝自己為所有人之方式向店員王韋崎索討本
案行動電話,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對王韋崎行使
詐術,使王韋崎陷於錯誤交付本案行動電話等情,堪以認定
。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店員忙碌之機會
,乘機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然所詐得本案行動電話已
交還黃怡萱,使黃怡萱損失稍減,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查扣後發還黃怡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所載:
甲寄存於乙所開設米廠白米200台斤,由乙出米條一紙,米
條上並載有甲之姓名,甲不慎遺失米條為丙拾得而侵占入己
,向乙詐稱:「該米條係甲付其工資」,乙誤信為真即付予
丙。丙侵占米條目的即為冒領甲之白米,而且冒領白米又必
須實施另一詐欺行為始克完成,顯與一般犯罪完成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有別,丙應負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二罪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等語,認本件被告所為除觸犯經本院論罪之詐
欺取財罪,另構成刑法第377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列行為人先侵占米條再詐領白米之事例,顯
與本案僅針對行動電話列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單一舉動不同,
要難朋比援引。此外,刑法第377條之罪,係以該遺失物或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現無人建立實力支配為前提,本案行動電
話固原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惟被告發現後提醒店員王韋
崎,由王韋崎負責保管該行動電話,應認已由王韋崎對該行
動電話建立實力支配而持有,且難認被告於此時已有據為自
己所有之主觀犯意並具何客觀侵占行為,從而被告嗣對該行
動電話產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對王韋崎行使詐術之方式對
該行動電話建立持有,依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377條之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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