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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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鴻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鴻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筆記型電腦壹
台、黑色托特包提袋壹個、手機充電線壹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
壹瓶與陳柏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
、黑色托特包提袋壹個、手機充電線壹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壹
瓶與許元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元鴻、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7分許,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許
元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見該址大樓大門未關,有機
可乘,陳柏宇在樓下負責把風,許元鴻直接進門搭電梯至上
開大樓6樓分租套房後,以不詳方式陸續毀損破壞該6樓601
、603、604室分租套房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居
住於601室之郭俊傑、居住於603室之吳佩玲以及居住於604
室之許源祐,並侵入套房601室郭俊傑、603室吳佩玲住處內
,徒手翻動屋內物品,竊取郭俊傑之手錶1支、吳佩玲之筆
記型電腦1台、黑色托特包提袋1個、手機充電線1組、千代
鶴特別純米酒1瓶等物得逞,嗣許元鴻毀損604室分租套房門
鎖,開啟房門之際,許源祐當時正在套房內聽到門外有敲門
、開門聲,隨即開門探看發現許元鴻,許元鴻見狀隨即衝下
樓離開現場,搭乘陳柏宇之上開車輛一同逃逸離去。許源祐
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許
元鴻、陳柏宇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許元鴻、陳柏宇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柏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門鎖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許元鴻部分:
被告許元鴻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大樓6樓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警詢
時辯稱:當天有一個朋友與其約在上開大樓,並叫其直接上
去6樓,其到6樓後,其朋友還在套房內,其在套房外跟他講
話,其問他垃圾在哪,他說在電梯口旁邊後就沒有講話了,
其突然聽到有人喊「不要跑」、「在做什麼」,然後看到其
朋友很慌張的跑出來,其嚇到後就往下跑,與其朋友跑不同
方向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天其與被告陳柏宇有一
同到該大樓附近,其自己去估價垃圾,是該大樓分租套房的
房東請其估價垃圾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陳柏
宇找其一起到該大樓6樓收垃圾,被告陳柏宇說房東等等會
過來,其在整理垃圾要報價,之後有個房客大叫,其看到被
告陳柏宇跑掉,其便跟著被告陳柏宇從樓梯走下去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朋友的朋友介紹其去收垃圾,其是
先去該大樓估價垃圾,後來有人衝出來說有小偷,其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其就自己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
上開遭竊情形,為證人即被告陳柏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
、吳佩玲、許源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元鴻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許
元鴻叫其開車載他,他後來上車確實有帶了手錶、筆電、酒
、手機充電線等物,其並有開車載他離開等語。觀之證人陳
柏宇上開證述明確,且被告許元鴻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不一,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
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
仍僅均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雖係發生於同日同一建築物6樓內
,然被告許元鴻係分別進入其中601、603、604套房竊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源祐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各告訴人分租套房獨立區隔、明顯可分,被告2
人上開3次竊盜行為即難謂有何於客觀條件上無從割裂觀察
之情事,核與接續犯以「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要件不符,且
經檢察官明確表示上開3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故就事實欄所
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被害人許源祐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陳柏宇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陳柏宇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柏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
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之手錶1支、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托特包提袋1個、
手機充電線1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1瓶,為被告2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卷內現
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
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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