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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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創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創鋒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正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56號
被 告 王創鋒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創鋒出租房間予翁正傑,翁正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
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王創鋒住處,
欲向王創鋒商討承租房間水電費乙事,嗣在上址敲門後,王
創鋒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折疊刀刺翁正傑右手臂,翁正傑因
此受有右手腕撕裂傷(7*2*1公分)合併饒動脈斷裂、屈腕
肌肌腱完全斷裂共兩條、屈腕肌肌腱部分斷裂共一條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創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出租房間予告訴人翁正傑,且於上開時、地有持折疊刀刺告訴人翁正傑右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向被告承租房間且其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刺告訴人翁正傑右手手臂,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腕撕裂傷(7*2*1公分)合併饒動脈斷裂、屈腕肌肌腱完全斷裂共兩條、屈腕肌肌腱部分斷裂共一條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上址巷口之住戶鄭君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有至被告住處,之後告訴人發出叫聲稱「我流血了」,並跑出被告之住處,且當時告訴人握著手,但仍血流不止等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撕裂傷(7*2* 1公分)合併饒動脈斷裂、屈腕肌肌腱完全斷裂共兩條、屈腕肌肌腱部分斷裂共一條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折疊刀照片共10紙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被告當庭作持刀動作之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時、地受有傷害,且被告持有折疊刀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創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創鋒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
人翁正傑手臂,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殺人未
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雖就租屋一事曾生齟齬,惟並無嚴重衝突或糾紛,衡情難認
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存在,且依告訴人所受傷
處均非要害,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是自難遽以
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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