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毅夫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毅夫明知自己無給付車資之能力,且無意願支付車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蔡博鵬佯為具資力及有支付
乘車車資意願之人,致蔡博鵬陷於錯誤,同意杜毅夫搭乘上
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慈濟醫院。嗣因杜
毅夫無力清償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蔡博鵬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毅夫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見本院卷第49、57至67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鵬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9至12頁)外,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我身上沒有帶錢,所以
沒有錢付車資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竟仍向告訴人叫車搭乘
,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勞務相當於120元車資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又犯後未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素行、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20元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