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凱顥與陳建圖係池上便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同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6
月10日18時36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前附近,蹲在陳建圖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邊抽菸邊伸手將陳
建圖使用之機車前輪洩氣,並不時按壓輪胎軟硬程度,以確
認有達到輪胎洩氣之效果,以此方式妨害陳建圖安全騎乘機
車之權利;(二)112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便當店
前附近,以同上方式,將陳建圖使用之上開機車前輪胎再次
洩氣成功。嗣因陳建圖不知其機車前輪胎已遭洩氣而騎乘上
路時,發現車身搖晃不定,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凱顥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其是蹲在那裡抽
菸,沒有放輪胎的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24頁、第29
-30頁、第37-40頁、第55-5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9頁),堪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