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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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時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時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時榮為楊耀榮之胞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楊時榮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核發1
09年度家護字第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楊耀榮
在○○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且該保護
令復經本院以111年家護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2年,
至113年11月11日止,上開裁定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10分以電話告知楊時榮。詎楊
時榮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
50分許,至前開應遠離址距離僅10至20公尺之○○市○○區○○路
000巷口,而未保持至少100公尺之距離,以此方式違反前開
保護令,嗣楊耀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時榮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僅距離告訴人楊耀榮住居所10至20公尺之巷口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保護令本身就有違
憲之虞,違反非訟裁定為何有刑責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富美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上開保護令、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家庭暴力
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基於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
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
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如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司法機關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限制加害人應遠
離被害人處所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視為違憲,被告前
揭所辯,礙難採憑。如被告仍認為上開規定有違憲之情事,
自可於本案確定後,自行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竟不遵守保護令之
命令,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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