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62號、第2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仲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③④「贓物名
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6時5
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見該址住宅後
門未上鎖,遂攀爬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
「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2時57分許,搭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所載「RC
M-8591」應予更正)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3段下車後,步行至黃士哲位於該路段171巷7號住處,徒手
竊取黃士哲所有、置於屋內窗邊而突出窗戶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3時05分許,前往
無人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195號LEXUS車廠,持上
開竊得黃士哲所有之摺疊梯1支敲擊窗戶,致窗戶玻璃碎裂
及鋁框龜裂,惟因無法敲破窗戶玻璃進入車廠內行竊,鄭仲
傑遂將摺疊梯棄置該處離開現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胡健、廖依雯、黃士哲、簡全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仲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16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9至
100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827號
卷第7至13頁、第123至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827
號卷第15至21頁、第123至1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890
號卷第7至12頁、第127至1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全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890
號卷第13至18頁、第127至1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33頁)。
㈥111年3月14日採證照片(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45至55頁)。
㈦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19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9890號卷第43頁)。
㈧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26827號卷第41至4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
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攀爬後門侵入屋內,係以踰越門窗方式入內行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持摺疊梯破壞窗戶玻璃欲竊取財物
,使門窗失去防閑效用,自與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
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
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有毀壞LEXUS車廠
窗戶玻璃及鋁框之行為,按上說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胡健
、廖依雯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黃士哲,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33頁),且已向告
訴人黃士哲道歉,獲得告訴人黃士哲原諒,雙方無條件達成
和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至其餘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未返還
予告訴人胡健、廖依雯,亦未與告訴人胡健、廖依雯、簡全
章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
萬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8頁)暨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③④「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將之變賣獲得2,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07頁
),乃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⑤「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
非高,且經告訴人廖依雯掛失一節,業據告訴人廖依雯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827號卷第19頁),原卡片
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至如附表編號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黃士哲領回一節,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3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之摺
疊梯1支,為告訴人黃士哲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黃士哲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緝字第2162號卷第49
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事實欄一㈠ 胡健 藍色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4萬元) 2 事實欄一㈠ 廖依雯 ①包包1個 ②現金3萬2,000元 ③Coach長夾1個 ④Airpods耳機1副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以上物品總價值5萬2,000元) 3 事實欄一㈡ 黃士哲 摺疊梯1支(價值2,500元) 4 事實欄一㈢ 簡全章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