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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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王勝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8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ㄧ、陳哲偉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勝強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沒收部分:
ㄧ、未扣案之陳哲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王勝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哲偉、王勝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由王勝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哲偉,至明鴻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陳哲偉、王勝強一同進入本案
工地2樓工務所,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務所之合成板隔間(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由陳哲偉自合成板隔間遭破壞處進入無
人居住、用以存放工具之工務所內,徒手竊取明鴻公司管領
之電線共14捲,並由王勝強協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旋即駕車前往由蕭清木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資源回收廠及其他不詳銷贓管道,分別將上開竊得
電線共14捲變賣而獲新臺幣(下同) 共計2萬7,000元,陳哲
偉、王勝強平分而各自獲得1萬3,500元。嗣明鴻公司之工程
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哲偉、王勝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王勝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頁、第74頁),
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7至20頁、第159至160頁)。
㈡證人即被告王勝強之友人楊榮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75至78頁)。
㈢證人即資源回收廠經營者蕭清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81至84頁)。
㈣本案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3至107
頁)。
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字卷第108至111頁)。
㈥工務所牆面遭毀壞之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67頁)。
㈦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13至116頁)。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1
17至121頁)。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卷第10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陳哲偉、王勝強之任意性自白均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共同毀損本案工
地2樓工務所之合成板隔間入內行竊,該工務所之外圍架設
合成板隔間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業據證人謝明益於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60頁),並有工務所牆面遭毀
壞之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7頁),該合成板隔
間既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且為分隔該工務所內外
防閑而設,按上說明,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
安全設備」。渠等前揭所為,當屬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
全設備」。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
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
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
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偉尚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王勝強有竊盜
、搶奪、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侵入工地破壞工務所之隔間合成板後入內行竊,除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
告訴人明鴻公司調解成立,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併參以被
告陳哲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王
勝強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竊得電線共14捲後,將之變賣獲得2萬7,000元
,並由2人平分一節,分據被告陳哲偉、王勝強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第51頁、第172頁、第202
頁),則被告2人各就其分得之1萬3,500元部分(計算式:2
萬7,000元÷2=1萬3,500元),乃係其各自分得之實際犯罪所
得。被告2人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因履行期
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已有給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該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哲偉、王
勝強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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