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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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萱
陳湘文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芃萱因不滿遭告訴人何靜怡在網路上
攻訐,竟為圖傷害告訴人,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吳芃萱
當時居住處所內,向徵信業者即被告陳湘文稱願花錢找人讓
告訴人「吃點苦頭」並支付前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
唆陳湘文傷害告訴人。陳湘文嗣即覓得同意動手毆打告訴人
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被告徐永孝共同謀議實施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陳湘文、徐永孝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湘文持吳芃萱傳送之告訴人相片至臺灣高等法
院等候、辨識及跟蹤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行蹤即時通知徐
永孝,再由徐永孝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
自告訴人身後尾隨接近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
有上唇及右上眼瞼擦傷之傷害,而吳芃萱則於徐永孝行凶後
稍晚,在徐永孝行凶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
款現金5萬元予陳湘文,徐永孝則於傷害告訴人前後,共獲
取陳湘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徐永孝所指定台中國光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之5萬元不法利益。案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吳芃萱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陳湘文、徐永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吳芃萱、陳湘文、徐永孝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認吳芃萱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
罪嫌;陳湘文、徐永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芃萱、陳湘文、
徐永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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