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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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4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璋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必要,其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
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王詠
琪,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謝明璋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將王詠琪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在上開地點附近交
予「阿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541號【下稱偵卷】第63至65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交易畫面截圖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0頁
、第6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除「阿春」以外之人就本案有所接觸
及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
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阿春」共犯本案,自無從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
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9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阿春
」,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檢警追緝,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班保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新臺幣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另行轉交「阿春」,業
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手續費均應予扣除) 1 王詠琪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假冒為威秀影成、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詠琪佯稱:系統顯示有筆2萬元匯款欲升級會員,如非本人所刷,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退刷云云,致王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2分,應予更正) 9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至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秋葉原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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