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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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靖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詐欺得利之犯意。
2、第8行:以此不正方式方法逃避繳付停車費而獲取不法利
益7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
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
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
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
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
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
」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
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者而言。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繳付停車費
用,未依停車場規定騎乘設置感應柵欄出口處離開,而利
用該停車場設置身心障礙、行人專用出入口方式駛出停車
場之行為,使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
讀出場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逃避繳付停車費,因此獲
得未繳付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謀不法
利益,以本件不正方式致停車收費設備無法正確判讀而獲
得所逃避應繳付停車費之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致告訴人營業上之損失,及因此所生困擾,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繳
停車費金額合計臺幣75元(計算式:每小時50元×1.5小時=7
5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相
符,被告本件犯行所為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黃靖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車機進入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停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停放後,明知
該停車場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出場,出場時須待
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4時37分許
出場時,未自出口柵欄處出場,反以行駛身障及行人通道之
方式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75元
。嗣正好停公司查閱上開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繳費紀錄,並
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正好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靖軒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知悉峨嵋立體停車場採車牌辨系統管制車輛,出場時須先繳費,並從出口柵欄處出場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段,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峨嵋立體停車場,出場時未付費即從身障及行人通道之方式離場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莊賀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車機於前揭時段,在峨嵋立體停車場內停車後,未繳納停車費即以從身障及行人通道之方式離場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李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於前揭時段,在峨嵋立體停車場內停車後,未繳納停車費即以從身障及行人通道之方式離場之事實。 2.被告車輛停放時間為112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費用共計75元之事實。 ㈣ 峨嵋立體停車場監視器攝影光碟與上開車輛之進出場截取畫面及進出場紀錄截取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4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進場後無出場紀錄,且其未繳納停車費即以從身障及行人通道之方式離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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