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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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7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承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且前已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猶再
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毒偵卷第209至21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同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209至211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
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深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4790公克,淨重0.259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58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9880公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餘重0.0189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5號
被 告 王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大麻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3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拘提王承恩,並當場扣得殘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
食器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殘渣袋1個、大麻2包(淨
重0.2590公克、0.02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殘渣袋1個、大麻2包(淨重0.259公克、0.0220公克)。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3分許,為警查獲本案大麻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 佐證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2包(淨重0.2590公克、0.022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均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研磨器1
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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