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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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7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與丙○○之子,甲○○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已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丙○○及乙○○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之行為,仍因對於乙○○關閉住家窗戶心生不滿,而於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4樓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出言王八
蛋,並將乙○○壓制在床上出手毆打(未成傷),丙○○見狀欲
制止甲○○,甲○○竟又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耳部紅腫
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成傷等罪嫌,因乙○○、丙○○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及丙○○
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嗣因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訴。
㈢告訴人丙○○之受傷照片。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因被告與告訴
人乙○○、丙○○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乙○○出
言王八蛋及毆打告訴人乙○○、丙○○,以此對告訴人等實施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
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予以違反,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
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03、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未成傷等罪嫌等語。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部分,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提出
告訴後之112年11月1日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還要
向兒子甲○○提出傷害告訴?」後,表示:「不用了,我的傷
勢沒有很嚴重,而且自己的小孩還是原諒他好了。」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丙○○於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1月1
日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還要向兒子甲○○提出傷害
告訴?」後,表示:「不用了,因為我們家現在生活很平靜
,他也沒有再對我們動手了,所以我也不要再對他那時傷害
我再追究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又刑事訴訟法上
未明文限定用撤回告訴之字樣始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人等既
對其等提出告訴之案件,明確表示不要告了,自應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為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而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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