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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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肆支、吸管貳支及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
六、扣案之吸管2支、針筒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
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陳謙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成煙霧狀口鼻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23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盤查,復得同意而
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
玻璃球1顆,並採得尿液送驗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光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6
86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以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玻璃
球1顆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玻璃球1顆,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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