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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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耕合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
卷第33至35、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張栓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被 告 劉耕合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新北○○○○○○○○)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5日22時40
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129巷2弄停車場內,以自備
之汽車鑰匙,開啟、發動而竊取張栓福所有借予詹功漢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嗣經張栓福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栓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耕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功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向告訴人借車使用,並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未將本案車輛車鑰匙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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