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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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漢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漢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未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聯表示不需要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一紙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該物曾經被告變賣,獲得新臺幣5
00元,後所竊之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
卷可憑,變賣所得之新臺幣5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
被 告 饒漢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大我新舍1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漢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0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竊得鍾梅珍所有
置放在上址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醫療床1個。嗣經鍾梅珍發覺
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漢光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拿走上開醫療床並售予回收場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876號函附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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