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語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第14377號、第16576號、第17623
號、第18802號、第18807號、第27373號、第37162號、第3716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可認
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款項未提領、轉匯,因而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癸○○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
卷】第75頁、第175至18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74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壬○○、甲○○、證人即告訴人丑○○、丁○○、癸○○、辛○○、子○○
、戊○○、丙○○、庚○○、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
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雖有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紀錄,但其
後並無提、匯款紀錄(見偵51684卷第16頁),故此部分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
編號11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
10關於告訴人庚○○所匯款項未提領、轉匯部分)。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關於告訴人庚○○
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業如上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子○○遭詐騙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10號(即附表一編號10所
示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79號(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
即附表一編號11)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已如上述,惟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
有未洽。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10關於告訴人庚○○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犯洗錢既
遂罪,亦有未合。
⒊因此,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積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
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
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
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壬
○○、甲○○、告訴人癸○○、丑○○、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127至128頁)
,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家公
司、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52
至5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249至25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壬○○、甲○○、
告訴人癸○○、丑○○、庚○○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餘被害人、
告訴人雖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惟其等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被害人壬○○、甲○
○、告訴人癸○○、丑○○、庚○○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
,本院斟酌其等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二所
示)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⒉至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庚○○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無證據可認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而出,然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即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廖春源、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吳春麗、楊
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周若琪」之帳號向丑○○佯稱:可加入「bitinsbeex」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下稱偵14376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4376卷第35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4376卷第109至115頁)。 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嘉玲」、「興州國際」等帳號向壬○○佯稱:可加入「興州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卷【下稱偵26306卷】第8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26306卷第28頁)。 ⑶被害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6306卷第9至1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6306卷第33至37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默」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加入「SIWEN」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4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3號卷【下稱偵27373卷】第63至67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27373卷第119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73卷第109至11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7373卷第47至55頁)。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渝渝(陳美渝)」之帳號向丁○○佯稱:可至「ICMARKETS」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7號卷【下稱偵14377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見偵14377卷第18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377卷第13至14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4377卷第77至79頁)。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欣怡」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Worldmoney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 13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卷【下稱偵10588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0588卷第77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0588卷第47至6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0588卷第33至39頁)。 6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林曉茹」及LINE暱稱「客服小林」等帳號向辛○○佯稱:可至「SIWE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7號卷【下稱偵18807卷】第27至33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07卷第47至65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8807卷第13至21頁)。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以LINE暱稱「佳怡」之帳號向子○○佯稱:可至「MTW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36萬2,00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76號卷【下稱偵16576卷】第49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26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83至87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6576卷第1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下稱雄檢他卷】第37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MTW交易所」網頁截圖1紙(見偵16576卷第135至139頁,高雄警卷第97至99頁、雄檢他卷第15頁、第21至25頁、第3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6576卷第19至33頁)。 8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戊○○佯稱:可至「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3號卷【下稱偵17623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見偵17623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7623卷第2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7623卷第97至102頁)。 9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楊珊琪」、「星島環球客服」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星島環球」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 7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2號卷【下稱偵18802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見偵18802卷第49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8802卷第54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8802卷第23至41頁)。 10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 ID「cm10707」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FXTF」外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84號卷【下稱偵51684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見偵51684卷第16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1684卷第10至13頁)。 1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開心果」之帳號向乙○○佯稱:可至「鵬興國際」外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3979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偵3979卷第43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79卷第53至6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79卷第25至30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壬○○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壬○○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癸○○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癸○○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丑○○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5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庚○○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