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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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被 告 李啟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
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李啟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
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
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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