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錦雲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錦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錦雲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Crimofix」之人(下稱:甲)徵求提供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范錦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購買比特幣者當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委託他人使用其申設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加以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范錦雲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依指示加以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該帳戶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依指示加以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將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范錦雲於112年2月18日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資料與甲使用。甲取得范錦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0日22時02分許起,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Raymond Chu」、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David」名義,佯裝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人員向張秀美佯稱:請其幫忙收受包裹,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貨物稅云云,致張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11時40分40秒,將受騙款項5萬元匯入范錦雲上開帳戶;再由范錦雲依甲之指示,於112年3月9日9時31分43秒、翌(10)日9時01分38秒分別提領3,000元、9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秀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范錦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3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第117至1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73頁、第89頁、第91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
㈡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Raymond Chu」、LINE通訊軟體暱稱
「Kim Davi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9至55頁)。
㈢LINE通訊軟體暱稱「Crimofix」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
第69至91頁)。
㈣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見偵字卷
第57頁)。
㈤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59至67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洗錢防制法新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
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
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
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
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
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
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
,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是上開條文之增訂,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
止刑罰。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
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
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洗錢防制法新增訂第15條之2之
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洗錢防制法新增訂第15條之
2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7至47
),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罪名:
1、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
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
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
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除依甲之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與甲使用外,尚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張秀美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甲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18頁)。承上,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作,屬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按上說明,當屬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評價為
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2頁),顯屬無據,委
無足採。
㈢被告與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已當庭
如數給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3頁、
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本案所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新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7頁),又退步言,縱成立
犯罪,應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72頁、第88頁、第92頁)。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衡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而涉犯幫助詐欺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猶不思記取教訓,又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原審當庭表示有攜帶1萬2,000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經傳未到而未能實際賠償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寄住朋友家中、有房貸債務、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無違誤,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29日確定,惟嗣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7頁)。是依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
㈡是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自己做錯了,我
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4頁),且積極
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復已當庭如數履行完畢等節,
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5至96
頁)等犯後態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業已賠
償,對於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4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此部分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購比特幣後存入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所申設、供其與甲為本案犯罪所用,惟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
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
),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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