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
5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即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等語,即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0、72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為我女婿,我與女兒、孫女及
告訴人1家人共同生活幾10年,我有幫忙照顧孫女,本件我
是為幫孫女租屋的事,我知道縱然是至親,未經允許,也不
能代簽姓名,但當時因一時疏忽才簽告訴人的姓名,告訴人
會對我提告,是因當時告訴人與我女兒有離婚爭議,因此對
我不滿才對我提告,我也很委屈,依法提起上訴,希望可以
減刑、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
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因此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告訴人丈母娘,為孫女住宿問題,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
人署名,所為足生損害告訴人、出租人及契約之正確性,
即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之刑,並
未逾法定刑度,且已為本件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屬低度刑
,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至於被告雖陳稱其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利,屬家務事云云,
惟此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及其所為造
成損害等均已經原審充分、完整考量,是被告所稱其長期
照顧孫女、本件犯行並未獲利,且僅屬家務事等語部分,
難認可變動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
量刑,是就原審已裁量之因子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並指責告訴人之不是,且其明知本件行為時告訴人與其女兒有離婚訴訟與財物等爭議,猶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所為對於告訴人權益之影響甚鉅,被告未充分認知此情,不僅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迄至本院猶稱其未獲利,此屬家務事云云等語之犯後態度(偵查卷第40至41、84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9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6頁),顯對法令規定嚴重誤會,難認被告因經本件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為緩刑諭知部分,亦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件行為時具有岳母、女婿關係,即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
旨及原審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並
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漏引,且此漏引,核
與被告實體之攻擊、防禦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附
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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