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沁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149號、第20430號、第248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8號、第35639號、第37388號、
第397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27號、第49250號、第53474號、第
54287號、第55453號、第56378號、第489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5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沁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孫沁琳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探
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林文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嗣「林文祥」要求孫沁琳
出借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孫沁琳明知其因交友軟體才結
識「林文祥」,與「林文祥」並非極熟稔,對「林文祥」將
如何使用其帳戶乙情更不知悉且無法掌控,而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佐以近來政府在公共場所不
斷宣導應注意詐騙集團以各式手法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孫沁琳因擔心不出借恐破壞感情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林文祥」,允許「林文祥」得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旋遭不詳之人持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其內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終由不詳之人提領提領一空,以
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增加追查贓款難度,藉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已提出告訴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林口分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孫沁琳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
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
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
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
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
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
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文祥」,供「
林文祥」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
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4298號、第35639號、第37388號、第39777號、第38
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4327號、第49250號、第53474號、第54287
號、第55453號、第56378號、第489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5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9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8、9被害人遭詐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原起訴被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而為論罪量刑,並非妥適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也算是被騙,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幫助犯洗錢及詐欺附表一編
號8至19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27號、第49250號、第534
74號、第54287號、第55453號、第56378號、第48978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59號),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恰之處,應由
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6、9、10、13、16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其等損失如附表三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關於
被告犯後態度之事由而為科刑,尚有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
銷,自為判決量刑。
五、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實
係受感情欺騙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林文祥」,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得何報酬,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附
表一編號6、9、10、13、16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在苗栗的加油站打
工,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需負擔每月房
租7,5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因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且遭騙金額龐大,固難以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盡力與到庭之全數被害人和解
情形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行為時約23歲
,處事思慮較欠周全,其又陷入感情陷阱中,遭不法份子「
林文祥」利用而交付帳戶資料,本件又未獲得何犯罪所得。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
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
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李彥霖、陳旭華
、郝中興、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連重光 於000年0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連重光,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陳士正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連重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4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 林秀月(未告訴) 於000年0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連重光,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 蘇麗梅 於111年2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蘇麗梅,佯稱:可申購綠界科技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2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王緯承 於111年3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緯承,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請友人廖品涵代為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6 溫芳春(未告訴) 於111年1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溫芳春,佯稱:可投資美元指數及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7 阮杏娟 於111年1月2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阮杏娟,佯稱:可投資全球國際資產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盧玉英 於000年0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Emily」及LINE投資群組,向盧玉英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4萬元、3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9 鄭雪芬 於110年12月2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向鄭雪芬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25分、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0 魏興華 於111年3月初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琳」向魏興華詐稱:可依指示至MD4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 高文熹 於110年11月1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向高文熹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2 黃淑娟 於110年12月1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向黃淑娟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陳淑貞 於110年12月2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越模」向陳淑貞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吳婉庭 於111年2月2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吳婉庭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14分、同年月0日下午1時15分、同年月10日上午9時53分、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5 紀玟如(未告訴) 於111年1月1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 等向紀玟如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4秒、40分55秒、42分3秒、42分43秒、44分、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6 官富美 於111年3月11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官富美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7 許熾濚 於111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詩」向鄭雪芬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8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8 呂勝吉 (未告訴) 於111年2月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盈」向呂勝吉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0分、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8 葉綜獻 (未告訴) 於111年2月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殷慧慈」等向葉綜獻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連重光 111年3月25日警詢、同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9149卷第7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50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149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5頁) 2 陳士正 111年3月14日警詢(偵24896卷第23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4896卷第27頁至第99頁) 3 林秀月(未告訴) 111年3月14日警詢(偵20430卷第35頁至第3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30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7頁) 4 蘇麗梅 111年3月17日警詢(偵34298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4298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3頁) 5 王緯承 111年4月12日警詢、同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偵35639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訴卷第77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39卷第23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71頁) 6 溫芳春(未告訴) 111年4月13日警詢(偵37388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2張、存摺影本(偵37388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 7 阮杏娟 111年3月15日警詢(偵39777卷第39頁至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照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77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8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 8 盧玉英 111年3月13日警詢、同年5月9日偵訊(他3127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他3127卷第13頁至第208頁、第217頁、第221頁、第381頁至第384頁) 9 鄭雪芬 111年4月8日警詢(偵2755卷第75頁至第79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回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5卷第81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71頁) 10 魏興華 111年4月13日警詢(偵44327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4327卷第43頁至第49頁) 11 高文熹 111年4月24日警詢(偵49250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925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67頁) 12 黃淑娟 111年3月30日警詢(偵54287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表(偵54287卷第27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 13 陳淑貞 111年4月11日警詢(偵53474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3474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3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31頁) 14 吳婉庭 111年4月18日警詢(偵55453卷第15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5453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85頁) 15 紀玟如(未告訴) 111年4月6日警詢(偵56387卷第11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6387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 16 官富美 111年4月20日警詢(偵11628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28卷第35頁至第49頁) 17 許熾濚 111年4月1日警詢(偵11628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628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 18 呂勝吉 (未告訴) 112年1月16日警詢(偵34559卷第15頁至第1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4559卷第33頁至第63頁) 19 葉綜獻 (未告訴) 111年4月1、15日、同年12月3日警詢(偵48978卷第16頁至第1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截圖(偵48978卷第21頁至第27頁)
附表三: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興華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先行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於113年4 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元。 ⒉被告若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全給付上開⒈之5萬元,魏興華願拋棄其餘15萬元之請求權。如被告未於113年5月15日前完全給付5萬元,則尚未給付之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淑貞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先行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於113年7 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⒉被告若於113年7月15日前完全給付上開⒈之3萬元,陳淑貞願拋棄其餘2萬元之請求權。如被告未於113年7月15日前完全給付3萬元,則尚未給付之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官富美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官富美1萬5,000元(最末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雪芬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應先行給付30萬元,此部分金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⒉被告如依約給付上開⒈之30萬元,鄭雪芬願拋棄其餘90萬元之請求權。如被告於⒈之部分有1期未履行,則尚未給付之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溫芳春12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應先行給付64萬5,000元,此部分金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⒉被告如依約給付上開⒈之64萬5,000元,溫芳春願拋棄其餘陸拾貳萬伍仟元之請求權。如被告於⒈之部分有一期未履行,則尚未給付之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