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宥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被告自行擔任
具保人,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北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20272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28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否則
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說明無法
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各該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派警
前往被告之住所拘提被告,亦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
提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月4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48570號函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
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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