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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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熹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柏熹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具保、自同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責付律師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嗣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茲
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並定113年2月15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就法院是否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遵期到庭,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程序亦未遵期到庭,且
無在監在押紀錄,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等存卷可
參,另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
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設若本案
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參諸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所得高達新臺幣1,181萬5,000元,然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可預期倘被告將來經本
院判處有罪,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被告更可能因
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是若未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一旦被告離境,恐滯留海外不歸,勢將嚴重妨礙本案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程序,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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