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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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家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王」之成年人聯繫,經「小王」表示鍾家淳債信不佳,如欲貸得款項需要製作「金流」,而所謂「金流」實係將有鉅額款項匯入鍾家淳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由鍾家淳依指示提領再交還予「小王」,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而鍾家淳早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允諾提領匯入其內金額,嗣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因而涉嫌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論罪科刑),其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深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而依「小王」所稱之製作「金流」流程,縱所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亦屬對放貸金融機構之欺詐行為,遑論匯入款項來源完全無從查證,「小王」又未要求鍾家淳提供擔保,足見「小王」及其背後成員絕非合法正當經營之借款仲介業者,加以「小王」等人之真實身分不明,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其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稱之製作「金流」,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鍾家淳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無所謂心態,即與「小王」、經「小王」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下稱甲男,詳下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家淳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王」,並允諾將配合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鍾家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陳舒錡」之帳號與林珈蒂聯繫,謊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珈蒂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9,281元至盧正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正仁帳戶),復經不詳成員轉匯其中34萬15元至傅振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振育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轉匯49萬0,211元至本案帳戶內。鍾家淳旋依「小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37分間,分5次共提領49萬元,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小王或受小王指示前來收款之甲男循序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珈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家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36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珈蒂於警
詢中之陳述(見偵1296卷第47之1頁至第49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
存摺明細影本(見偵1296卷第91頁至第10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
偵1296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
05頁)、盧正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6卷第163頁至第179
頁)、傅振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6卷第183頁至第207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6卷第107頁至第159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依「小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嗣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
入盧正仁帳戶,經不詳成員轉匯至傅振育帳戶,再轉匯至本
案帳戶,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交予「小王」或甲男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罪共同體。此外,依被告另案偵查中
所述,其於另案尚同意「小王」登記為太瑞有限公司(下稱
太瑞公司)負責人,提供太瑞公司帳戶予「小王」使用,其
經「小王」開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車上還有其
他2人,且依指示提領款項有時交給「小王」,有時交給「
小王」指派來收款之人等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
見審訴卷第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
3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必認知本件不僅「小王」
一人參與犯案,成員必為三人以上,且以具系統性分工方式
為之。此外,在本件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
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小王
」、「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目前待業,先前擔任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
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取何報酬,並稱最後也沒有貸
到款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加以卷內確無證據足認被告
分得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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