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與『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狼』
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狼』(無證據證明潘世恩於行為時知悉『狼』有共犯)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0至11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補充更
正為「置於指定地點轉交」;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補充更正為「潘世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狼』(無證據證明潘世恩於行
為時知悉『狼』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及附表指定受款帳
戶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鍾慧芬
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9日函暨函附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5518號卷第39
頁、第47至48頁、第8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卷
第57至67頁)」及被告潘世恩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暱稱「狼」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將
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取交款過程中聯絡、指示之
人只有「狼」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實知悉「狼」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狼」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雖漏未敘及,同一被害人尚有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
萬6,123元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16,000元款項之
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提領影像在卷為憑,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鍾慧芬調解成立
,惟嗣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卷第51至52頁、第101
頁),且向本院陳明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其他被害人,告訴
人謝平安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固有供本案與共
犯聯繫時使用,惟原係被告私人生活使用,僅偶供本案使用
,縱予沒收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等語,即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狼」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補充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鍾慧芬 潘世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平安 指定受款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37分許」、匯款金額欄補充「1萬6,123元」、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0○0號B1」、提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40分許」、提款金額欄補充「16,000元」 潘世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俊昇 潘世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8號
被 告 潘世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狼」之人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狼」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鍾慧芬,致鍾慧
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再由潘世恩依「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
上手。嗣因鍾慧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慧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慧芬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慧芬之報案資料、提出之對話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慧芬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慧芬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鍾慧芬 (提告) 112年8月25日14時許 向鍾慧芬佯稱:欲向鍾慧芬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慧芬誤信為真而多次匯款。 112年8月25日(1)15時11分 (2)15時17分 (1)6,010元 (2)5,1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15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2號
被 告 潘世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所審理
112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後不詳時間,經社群網站Face
book社團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加入其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與其他內部成員間彼此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謝平安、黃俊昇等,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人
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
人頭戶),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潘世恩受「狼」指派,為所屬集
團領回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先至附表所示指定地
點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領回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放回原處,另由其他
不詳成員接替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供稱:誤信網路應徵領錢工作等語。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平安、黃俊昇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本案華南人頭戶內詐欺贓款。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
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
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
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
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
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
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
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
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
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
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
僅片面辯稱約定日薪1,000至1,300元,然自己一無所得云云
,卻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實上處分權等
證據以實其說,倘其所辯為真,豈有無怨無悔做白工之理?
倘盡信其言,無異坐實被告對自己有利之事項不必舉證,即
便信口雌黃,仍能輕易取信法院,不會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犯罪成本既然如此低廉,何不以身犯險,持續犯
案?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
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
員平均分擔之;否則依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
此舉證。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估算為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共
6萬4,971元/參與共犯至少3人(機房成員+狼+被告)=2萬1,65
7元。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看似認罪,卻主張「初犯」+「0所
得」云云,就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
稱一無所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即事前利用「逆
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只要表示願意和
解、一無所得云云妄圖換取輕判、心存僥倖保存不法所得,
就算支付損害賠償亦屬營業費用,得以犯罪所得贓款支應,
日後可伺機再犯以便快速賺錢回補,並非心存悔意洵明,請
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量處適當之刑,勿予輕縱,以昭司法
威信,遏止再犯。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同日擔任提款車手涉犯詐欺、洗
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偵字35518號起訴至貴院
(丙股)以112年審訴字2353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上開案
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1車) 提款車手:潘世恩 指揮成員:狼 提款地點(ATM)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指定(收水)地點 1 謝平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8月25日 14時19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25日 14時25至27分許 共6萬5,000元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424巷口天橋上 2 黃俊昇 (提告) 112年8月25日 14時21分許 1萬4,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