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
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靜香」、「小叮噹」、「甜甜」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
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拔水蓮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需扶養祖母,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5,計算至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
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
算)合計64萬3,387元【計算式(以帳戶列算):50,108+12
0,000+150,000+119,000+99,000+99,290+5,989=643,387】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643,387×0.5%=3,
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
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74號
被 告 林展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香」、「小叮噹」、「甜甜」等人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
領金額0.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林展輝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香」、「小叮噹」、「甜甜」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金蓮 112年2月9日16時2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2月9日17時51分許 2.111年2月9日17時57分許 1.29,985元 2.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17時53分至18時2分許 臺北市○○區市○路00號(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 共15萬元 2 魏均芳 112年2月8日20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2月9日18時31分許 2.112年2月9日18時35分許 1.99,999元 2.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19時7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共12萬元 1.112年2月9日18時32分許 2.112年2月9日18時34分許 1.99,999元 2.50,01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19時22分至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廣場) 共15萬元 1.112年2月9日18時47分許 2.112年2月9日18時53分許 1.99,999元 2.19,021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19時33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廣場) 共11萬9,000元 3 宋怡蓉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2月13日19時19分許 2.112年2月13日19時22分許 1.49,989元 2.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19時31分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廣場) 共9萬9,000元 1.112年2月13日19時38分許 2.112年2月13日19時41分許 3.112年2月13日20時13分許 1.29,989元 2.9,208元 3.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20時19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市○路00號(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 共14萬9,000元 4 王岑軒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19時56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20時21分許 30,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20時21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市○路00號(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 共8萬9,000元 5 羅雨滋 112年2月12日19時4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17時29分許 5,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市○路00號(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