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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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冠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就附件所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翠琴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7號
被 告 余冠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0號6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2年6月7日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余冠傑依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被
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上游成員後,余冠傑並因
而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92萬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91
萬元,及被告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余冠傑 112年6月9日 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 9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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