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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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不詳名稱公司印文貳枚、「張孟軒」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非法
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
造私文書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不詳名稱公司印文2枚、「張孟軒」印文及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3520卷第9頁),又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2號
被 告 楊家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黑寡婦」、「
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楊家旺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楊家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陳雅婷」與鄭彩鳳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談股論金」
群組,並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投
資股票款項可選擇匯款或當面交付予公司專員等語,致鄭彩
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門市)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張孟軒」之楊家旺,楊家旺隨即在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簽「張孟軒」之署名共1枚,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予鄭彩鳳而行使之。楊家旺得手後,復依指示將贓款以
放置在上址全家貴陽門市附近某停車場之方式,轉交予詐騙
集團上游。嗣於112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楊家旺依「鋼鐵
人」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
華門市,偽以六和投資理財顧問專員「張孟軒」名義,向林
晏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已另案判決
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家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彩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聯絡電話及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與紀錄。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6 貴陽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國隊長」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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