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
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予以層轉上手,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補充更正為「予『唯』以層
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行騙方式欄項下「重複扣款」更
正為「定期扣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
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
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
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
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
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
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
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
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為,係依「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依指示將所
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故尚未
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有立、王育伶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而告訴人王育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
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提領後「唯」會抽2
,000至3,000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最低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之全部款項,既已交予「唯」,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有立)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王育伶)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陳麒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明知若受人委託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極
有可能為他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與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
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
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
指定受款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簡稱即申辦者:吳淑惠-一銀、
臺銀人頭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唯」指示陳麒峯持上揭2帳戶
提款卡按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
、金額,提回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予以層轉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
2,000元不法報酬。
(三)嗣王育伶與林有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育伶與林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麒峯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鴻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有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有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有立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騙且匯出款項等事實。 四 1.告訴人王育伶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王育伶匯出款項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5張 證明告訴人王育伶遭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騙且匯出款項等事實。 五 1.吳淑惠-一銀人頭戶交易明細。 2.吳淑惠-臺銀人頭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騙而匯出款項至該2帳戶與被告自該2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實。 六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陳麒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與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林有立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車庫娛樂」之員工致電告訴人林有立,並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誤將告訴人林有立所訂購之單人學生票以20人團體票之價格計收,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林有立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3分許 網路匯款 27,027元 吳淑惠-一銀人頭戶 2 王育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漁吃」水產店之員工致電告訴人王育伶,並誆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王育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同日下午4時2分許 網路匯款 49,988元 吳淑惠-一銀人頭戶 同日下午4時5分許 網路匯款 23,671元 同上 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網路匯款 49,985元 吳淑惠-臺銀人頭戶 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網路匯款 49,985元 同上 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網路匯款 26,311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吳淑惠-一銀人頭戶 20,000元 2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3 同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4 同日下午4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13,000元 5 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同上 20,000元 6 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7,000元 7 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台北矽谷商業大樓」 吳淑惠-臺銀人頭戶 20,000元 8 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9 同日下午5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0 同日下午5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1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2 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同上 20,000元 13 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6,000元 合計: 2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