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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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苔雪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6年度偵字第7261、8960、10106、10303、12280、14244、17
100、2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苔雪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苔雪、同案被告林月淑、林平固(同
案被告林月淑、林平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人明知除
經特許外,日本政府不準我國婦女赴日工作,竟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使我國婦女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間至
86年4月止,由張苔雪在全省各地之各報上刊登「日式卡拉O
K酒店應徵服務小姐,年滿20歲至45歲,已婚可,供膳宿,
可免息借款」字樣實係赴日賣春之不實廣告,連續在台北市
○○○路00號7樓升達旅行社、高雄市○○○路000號14樓之4林月
淑住處及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張苔雪租住處等地,由林
月淑向前來應徵之女子引誘佯稱:在日本酒店必須與男客出
場方有錢賺,如只是在酒店內唱歌沒有錢賺,都歸老闆所有
,且國內酒店對小姐之選擇較挑剔,日本酒店較無限制云云
,令我國女子孫○瑤、楊○玲、吳○菊等88人信以為真,誤信
我國女子得以在日本工作,而簽立本票交予林月淑、張苔雪
作為代辦出境、購買機票之費用,並交付證件予林月淑、張
苔雪,再由林月淑、張苔雪將女子證件交予林平固辦理赴日
手續,張苔雪並將被害女子所簽立之本票寄交予日本酒店之
媽媽桑及負責人,日本酒店即以每媒介1名女子赴日賣春給
予張苔雪報酬,張苔雪再以每媒介1名女子赴日賣春給予林
月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酬勞。因認被告張苔雪涉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第24條第1、2項及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2項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
原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7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嗣該條第1、2項之規定,於94年2
月5日修正,並將法定最低刑度分別提高為有期徒刑7年、10
年以上,並分別將罰金提高為7百萬元、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第1、2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再次修正,移列至第3
3條第1、2項,並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
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是
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94年2月4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原規定:「對18歲以上之
人犯第24條或第25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業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其立法理由,係刑法第231條之
1、第296條之1已定有脅迫他人賣淫罪及販賣人口罪,可替
代本條(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之規定,爰
予刪除本條,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護之對象限於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成年被害人部分則回歸刑法保護,
以免刑法與特別法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上之困難。而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罪規定為:「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及
刑法第296條之1第1、2、3項之罪規定為「買賣、質押人口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
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比較
結果,自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刑法第296條之1第1、2
、3項規定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231條第1、2項:
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2項原規
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第2項)。」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此次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
行為之處罰,並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且合併第1
項與第2項之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減少條文項次,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
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
前刑法第231條第1、2項之規定。
⒉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
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
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
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
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
,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
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
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違反本人意願
使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等犯行,
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
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追訴權時效: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
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
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⑶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
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
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
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分別為20年及10年,復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
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分別
為25年及12年6月)。
㈡又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期間為84年8月至00年0月間,並
無確切之月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認定本件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4月15日。而本件係於8
6年5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
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1頁),於87年3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嗣於87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7年度少連訴
字第15號卷第10頁),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7月2
0日以87年北院義刑少管緝字第78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71號卷第9至10頁)。因此,追訴權
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4月15日起算25年、12年6
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5月22日)起至通緝
發布之日(即87年7月20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1年
1月29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7年3月13日)至實際繫屬
法院(即87年3月18日)之期間共6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
效仍應進行)。從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112
年6月6日、99年11月8日完成,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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