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戚學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戚學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戚學宸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履行,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
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戚學宸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5日確定等情,經
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無訛,堪以認定。
(三)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僅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提供8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時,表示不想執行義務勞務,覺得麻煩等語,經觀護人告
以未完成勞務,緩刑將會被撤銷,受刑人亦表明不願意履行
,已知悉並接受未完成之法律效果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地
檢署執行卷宗、附條件緩刑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無誤。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現在工作無法指定休假,難以配
合履行義務勞務及向觀護人報到,會影響到工作,已瞭解撤
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
,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明確表示
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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