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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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隆明知並無販賣遊戲帳號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7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線上遊
戲RO仙境傳說,透過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盧志奇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販賣RO仙境傳說之遊戲帳號「殺神X
締殤」(下稱本案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6月2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匯款2萬5千至李文隆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受前開遊戲帳號,亦未收受退款,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李文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盧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㈢證人游俊銘
於偵查中證述;及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RO仙境傳說聊天對話紀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李文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有領取2萬5千
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游俊銘是我之前
麥寮六輕同事,當時他說借我的帳戶匯薪水,我不知道他是
騙錢,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伊在麥寮夜市的7-11提領2
萬5千元交給游俊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4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線上
遊戲RO仙境傳說,透過遊戲聊天室向本案遊戲帳號以2萬5千
元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9時12分許,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匯款同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迄未收到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71號
,下稱偵28871號卷第9頁至11頁、71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
67至77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R
O仙境傳說聊天對話紀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
見偵28871號卷第23頁至37頁、79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固結證稱:我將錢匯到李文隆的戶頭,他沒
有給我帳號,後來在RO聊天室聯絡到他,他說遊戲帳號角色
升級要賣到50,000元,我就跟他說25,000元還給我,他說錢
被老闆拿去投資,所以無法還我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去警局
備案,我都是跟李文隆聯絡,李文隆原本說7月15日要還我
錢云云(偵28871卷第71至7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
了遊戲聊天室聯繫外,匯款後就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協調請他還錢,我沒有見過本人,他說自己是李
文隆,有協調2次,第一次他說下個月7月15日還錢,第二次
對方說要分期8月10日、8月25日,到了指定時間他都沒有還
錢就只好提告,我可以認出對方的聲音,完全不像是被告李
文隆的聲音,他一直改角色名稱,因為我每天追蹤他的角色
,且有一次遊戲裡面的活動,可以把自己照片放上去,我手
機就擷圖下來,被告說照片上的人就是游俊銘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67至76),並有告訴人之手機內擷圖附卷可憑(同上卷
第91頁)。又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17日申請至111年2月9日
停用,申登人游俊銘,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頁)。堪以認定告訴人案發後確認係與游俊銘交
易本案遊戲帳號,並於匯款後與游俊銘協商退款過程等節較
與事實相符,是認被告所辯其不是本案遊戲帳號賣家一節並
非虛晃,可以採信。
㈢、證人游俊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
供稱沒有賣帳號給告訴人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645號,下
稱偵緝卷第68頁),然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遊戲帳號使
用人,後來我裝備升級了,我跟告訴人說要賣3萬5,價錢談
不攏,我知道告訴人已經匯了,被告有說收到這筆錢,但我
後面沒有收到任何錢,所以告訴人不應該找我,錢是被告拿
的,他當然要還錢,我沒有收到錢,所以本案遊戲帳號沒有
移轉給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本案遊戲帳號已經賣給別
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7頁),綜上可知告訴人確與證
人游俊銘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依游俊銘指示匯到本案帳戶
,但告訴人於匯款後,因游俊銘要求提高交易價格,但告訴
人不同意交易價格後要求退款,而迄未收到退款可以認定。
㈣、被告辯稱:公司老闆說帳戶借他用,我也是一片好心,也不
知道他玩遊戲,有將2萬5千元交給證人游俊銘等語,證人游
俊銘於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沒有戶頭,所以相信同事跟被告
借帳戶,我有跟被告說過可能有一筆錢進來,也不知道被告
怎麼處理這筆錢,也沒有跟被告說要還錢給告訴人等語在卷
(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可以認定當時被告係因同事情
誼借予證人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本件遊戲帳號交易過程及後
續告訴人要求退款等節並無所知悉。至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之流向經被告提領後,無論有無交予證人游俊銘,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難謂無據,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
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遊戲帳號交易
有所關聯,或曾參與詐騙行為,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將購買本
案遊戲帳號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但就被告是否
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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