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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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翎、徐琬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下稱不詳男姓
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某時起,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欣樂餐廳內飲酒聊天,嗣陳文翎及徐琬婷於同
日凌晨4時許因細故而生爭執,徐琬婷因怒火中燒,遂與該
不詳男姓友人共同走出店外透氣,而陳文翎因一時氣憤難平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毀損國幣之犯意,趁徐琬婷暫時離
開座位之際,旋即將其置於座位之白色手提袋1個(內含雨傘
1支、胃藥1盒、粉餅1盒、眉膠1支、眼線液1支、睫毛膏1支
、護手霜1瓶、唇膏2支、退黑激素1盒、肌肉鬆弛劑1盒、止
痛藥1排、玫瑰凝膠1瓶、香水1瓶、架接睫毛材料1組、按摩
棒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取走後,丟棄於附近
之回收站而致令不堪使用及行使。
二、案經徐琬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陳文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徐琬婷所有上開
手提袋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或毀損國幣犯行
,辯稱:我與徐琬婷在欣樂餐廳內吵架後,徐琬婷先潑我一
鍋湯,把我全身弄濕,就和那位男姓友人離開,我當時也想
離開,基於幫忙保管的目的,就先把徐琬婷放在那的手提包
與那位男性友人放置在桌上的手機帶走,後來是因為徐琬婷
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非常難聽的訊息給我,讓我非常受傷,
我才把手提袋拿去回收站丟掉,我記得手提袋拿起來有點重
量,但我沒有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徐琬婷應該要證明手提袋
裡有她指稱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提袋取走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8-10頁、第33-34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8-20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
月18日凌晨4時3分、4時4分、4時10分致電告訴人,皆未
能打通後,於凌晨4時13分發送訊息稱:「隨便你。」,
而後於凌晨5時13分發送訊息稱:「你說我被人幹這件事
,我沒辦接受(按:應係沒辦法接受),班我也不會上了
。」,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57分回覆稱:「你不是想被
幹嗎?我讓妳跟出來別的地方喝酒,妳在幹嘛?」、「請
問?妳抱著我的客人在幹嘛?一直黏著他,你這麼不檢點
呀!請問妳跟他很熟嗎?妳想證明什麼?有本事玩自己的
客人,沒有我,妳也不會認識,妳到底懂不懂呀?好意思
講我?妳整個貼到他身上,請問妳很熟嘛?妳真的心機很
重耶。」,其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張貼一位暱
稱「文文」之人之聯絡方式,表示「文找妳。」,至翌日
凌晨1時27分,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客人的東西,我會
交接文文,至於妳的東西,妳當下沒拿走,喔(應係我)
就當妳一樣垃圾丟了,慢走不送。」,有被告及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
。
(三)佐以證人徐琬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和被告之前
是八大行業工作的同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則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案之原委,應係同在酒店工作之被
告及告訴人,與男性客人共同至欣樂餐廳飲酒聊天,過程
中告訴人認為被告對該位男客過度親近之行為,是在搶她
的客人,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盛怒之下辱罵被
告後與該名男客暫時離座,被告遭告訴人辱罵後,亦在盛
怒下將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上開手提包取走後丟棄於附近
之回收站,作為對告訴人之報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之上開手提包取走丟棄,讓上開手提包及其
內物品其後遭受垃圾處理程序或回收物處理程序處理,而
不堪作為原本之用途使用,其所為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甚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沒有看到上開手提包裡有什麼東西等語,然
證人徐琬婷業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手提包內裝有雨傘1支
、胃藥1盒、粉餅1盒、眉膠1支、眼線液1支、睫毛膏1支
、護手霜1瓶、唇膏2支、退黑激素1盒、肌肉鬆弛劑1盒、
止痛藥1排、玫瑰凝膠1瓶、香水1瓶、架接睫毛材料1組、
按摩棒1支、現金3,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
2頁),佐以從被告亦供承上開手提包拿起來有點重量,
可見其裝載之物品不少,且證人徐琬婷陳稱其以上開手提
包裝載之物品,幾乎多係一般女性尤其是在酒店工作之女
性為妝點面容所攜帶之用品,現金3,500元亦係一般成年
人出門可能攜帶之現金,並無突兀或不合理之處,應堪信
為真,是被告丟棄之上開手提包內裝有雨傘1支、胃藥1盒
、粉餅1盒、眉膠1支、眼線液1支、睫毛膏1支、護手霜1
瓶、唇膏2支、退黑激素1盒、肌肉鬆弛劑1盒、止痛藥1排
、玫瑰凝膠1瓶、香水1瓶、架接睫毛材料1組、按摩棒1支
、現金3,500元亦堪認定。本院衡酌被告丟棄上開手提包
時,既已感覺上開手提包有相當重量,可見被告亦知悉其
內裝有告訴人所有物品,竟將之連同上開手提包一併丟棄
,致上開手提包內物品在垃圾處理程序或回收物處理程序
中不堪作為原本之用途使用,且其內國幣3,500元亦因而
毀損而不堪行使,是被告所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毀損
國幣罪自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文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國幣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被告既係將
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丟棄而非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後
使用或轉讓,可見被告將上開手提包取走之初,主觀上就
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其所為應構成毀損罪及毀損國幣罪,而非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
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並
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8年間因業務
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
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
,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
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
62年9月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
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查未扣案遭損毀之3,50
0元國幣為告訴人所有,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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