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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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381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生博真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王正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
:捷安特,顏色:米黃色,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駛離現場。嗣王正光
發覺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前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賴生博真機犯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
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王正光所有之本
案腳踏車自原停放處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因為腳痛,需要代步工具,故向臺北市信義區
六藝里(下稱六藝里)里長辦公室裡的一位「阿伯」告知借
用本案腳踏車2、3日後歸還,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本案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米黃色,價值約3,200
元)騎乘駛離現場;嗣被害人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經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
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
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
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
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再者,行為
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
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
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
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
以綜合判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向六藝里辦公室的一位「阿
伯」表達借用本案腳踏車之意,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42頁),惟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自己的腳踏車壞了,剛好看到本案
腳踏車外觀舊舊的,且未上鎖,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就
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上開供詞
既有前後明顯不符之情事,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證人即六藝里里長丁禾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某日在里內
巡邏時,恰巧發現被告牽著腳踏車,遂上前詢問,被告雖答
稱係向里民借用,但伊心裡懷疑被告實係未得該里民之同意
即逕自牽走腳踏車;伊因見被告沒有腳踏車,乃將自己未使
用之腳踏車送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前揭某里民的腳踏車牽
回原處;伊送給被告之腳踏車與本案腳踏車在外觀上有諸多
不相同之處,且伊未曾對被告或任何人說,倘若被告來借腳
踏車,可以讓被告將停放在里長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外面的腳踏車騎走,況本案腳踏車遭竊之
地點係在被害人住家門口(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0巷12號
前),該處與六藝里里長辦公室相隔幾個巷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
終未能指明其所稱之「阿伯」為何人,是被告辯稱其有向「
阿伯」告知借用本案腳踏車云云,實難採信。更遑論本案腳
踏車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不論是六藝里里長或被告所稱之「
阿伯」,均無權擅自應允被告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
逕自將本案腳踏車騎走或借用。
㈤、被告辯稱其只是「借用」本案腳踏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
云,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被害人所
有之本案腳踏車騎乘駛離原停放處,迄至同年月9日,始為
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
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且占有使用本案
腳踏車之時間長達近7日,其間未有將腳踏車停放回原處,
或歸還腳踏車予被害人之行為,堪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之竊盜犯
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
,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飾詞狡辯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技術顧問工作
,月收入約8,000元至10幾萬元,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因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故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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