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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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2697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銘因不滿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之BERLUTI台北101
店員工周庭安售後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47分許,要求周庭安與其透過通訊
軟體LINE視訊,於視訊過程中手持槍械,並做擦拭槍械等動
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庭安,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案證人周庭安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
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周庭安到庭作證,而予
被告陳銘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周庭安於偵訊時所為
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銘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4日16時47分許要求與告
訴人周庭安視訊,並於視訊過程中手持槍枝並擦拭槍枝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打給我當時,
我正在擦我的古董玩具槍,因為擦拭槍枝需要細心保養,過
程需要20分鐘左右,所以我不是有意拿槍講電話的云云。其
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與告訴人視訊過程中,被告都
是持續低頭擦拭槍枝,沒有以槍指著視訊中的告訴人,告訴
人也沒有出現在畫面中,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對告
訴人說出任何不利的話,顯見被告確實是在維護其玩具槍,
而認為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恐嚇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6時47分許要求告訴人與其視訊,過程
中被告手持槍械並做擦拭槍枝動作,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131頁),並經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
言詞為限,如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應認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16時41分許傳
送被告所訂購之產品照片與被告,被告旋即回覆多次「……」
,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傳送「你」、「完」、「蛋」、「了
」、「現在可不可以接電話?」、「視訊」,再於同日16時
45分許撥打視訊電話與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接通,告訴人
再於同日16時47分許與被告以視訊通話1分11秒,而於雙方
視訊對話過程中,被告手持槍械並做擦拭槍械之動作,此有
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第129至131頁)。核被告先以傳送「你完蛋了」之文字,
再要求告訴人以視訊通話,於通話過程中手持槍械、擦拭槍
械之舉動,在客觀上足使告訴人認其手持者為真槍,進而感
受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懼。
㈢復參酌證人即店經理王偉慶之證述稱:告訴人與被告視訊的
過程中,我都在告訴人的旁邊,因為當時告訴人很害怕,有
點畏懼接起視訊電話,在視訊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手持槍枝
做擦槍動作,當時我覺得這個畫面有觸法的可能,所以我就
翻拍這個畫面。告訴人曾經有向我提過在被告亮槍後,造成
她心理很大的恐懼,甚至在這件案件調查中,告訴人曾多次
打電話哭訴她真的沒有辦法來上班,公司為了保護告訴人的
安全,也請了半年的保全在店裡,保護全店同事的安全,即
便如此,在事情過了半年以後,告訴人仍然感覺心理壓力非
常大,在去年(112年)12月還曾打電話跟我哭訴她真的沒
有辦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至99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在警察局不想提告的原因是
,我不想再見到這個人,因為我覺得被告威脅到我的生命安
全。在發生視訊事情後,我還曾半夜打電話給經理,說我沒
有勇氣去接其他客人,不敢出門、不敢接觸人群,甚至連窗
簾都不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於作證過程中數次聲音顫抖、流淚,益徵被告上
開舉動已令告訴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因而
心生畏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由視訊畫面可知,被告係低頭擦拭槍
枝,而告訴人的畫面係拍攝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及維修申請單
,及告訴人於翌日仍親自接待被告且從容對話,並未顯現任
何恐懼之情,益證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縱告訴人
與被告於視訊當時並未出現於螢幕中,然告訴人於視訊過程
中拍攝產品及維修申請單與被告閱覽時,其定會看到被告之
畫面而見聞被告持槍,此與告訴人是否出現在畫面中無涉。
再者,告訴人雖於翌日親自接待被告處理產品事宜,除係因
BERLUTI公司有採取固定店員服務固定客戶制度外,告訴人
亦不想因為自己之緣故而影響其他同事之恐慌及害怕,亦係
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傳送「我去我要看到你」
等語與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方會於112年3月25日親自接待
被告,此俱經證人王偉慶、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06頁、第113至114頁),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
偵卷第131頁),是不能以告訴人以其專業表現出從容不迫
之神情,而反推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之理。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消費糾紛,竟以手
持槍械之動作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別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顧問與經營海外工廠、月收入10萬元、未婚、須
扶養父母及姑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CO2動力玩具槍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庭安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只
是比喻而已,因為告訴人一直道歉,我才會說我桶你一刀然
後道歉有用嗎?這句話就只是比喻;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
則是預告告訴人說她明天會有事,有事是指我會去找她保養
產品,而且事實上我隔天確實帶他們家的產品到櫃位請 她
保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因所購買的產品
遲未到貨,因認告訴人所任職的公司有瑕疵,表示要客訴告
訴人,然告訴人卻一直不提供客訴方式,而係一再道歉,故
被告才會先說「只有道歉?」,緊接再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
文字,可以從前後文義知道,被告只是要表達道歉無濟於事
;如附表編號2的語音訊息,只是被告想要傳達,如果在112
年3月24日沒有將產品處理好,則被告會表現出奧客的態度
,也就是拿之前購買的產品到櫃位讓告訴人保養,而並非恐
嚇告訴人等語。
㈣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部分
參諸此部分訊息之前文脈絡,被告先於112年3月21日22時44
分許傳送「可以客訴嗎」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於翌日9時2
8分許傳送「不好意思讓您久等了」,惟被告仍不斷杯葛告
訴人之用字遣詞,而告訴人再次於同日10時29分、30分許向
被告稱「不好意思」、「讓你感受不好,我也感到很抱歉」
,被告則於同日10時30分、31分許傳送「只有道歉?」、「
我如果桶你一刀再跟你說道歉 有用?」、「你公司自己講
兩個月」、「我還要兩個月自己來問你」等語(見偵卷第97
至101頁)。是細繹被告此部分訊息文義,係以若將人桶一
刀再表示歉意之荒誕假設情境為類比,突顯被告自認告訴人
單純以言語表示歉意絲毫無濟於事之旨,顯屬挖苦譏諷告訴
人傳送之「不好意思」、「對不起」等訊息之語,並非揚言
要加害於告訴人身體或性命之惡害告知,甚屬明確,無從該
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
⒉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
參諸此部分訊息之前文脈絡,被告先於112年3月24日12時11
分許詢問告訴人及其同事Derek、Kiki明天何時上班,再於
同日12時12分許以語音訊息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與
告訴人(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再從同日16時55分許被告
傳送之「勞駕你擦乾淨一點,明天還有很多東西要給你擦」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可知被告所稱之「有事」應係指
要告訴人為被告先前所購買之所有產品為皮件擦拭保養服務
,且經本院勘驗112年3月25日被告至BERLUTI台北101店時之
錄音檔,確實有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擦拭皮件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細繹被告此部分
訊息文義,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所購買產品之服務,為凸
顯表現出其不滿,除以「奧客」自居,再以「會有事」來暗
指明日會攜帶很多產品要求告訴人為保養服務,而「請妳生
理及心理做好準備」僅在於強調被告奧客手段之程度或強度
,意指其手段之積極或激烈可使對方陷入不適,故要求其先
有準備,並非等同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等法益,復未明示或暗示欲以何等「非法侵害手段」為之
,故此部分訊息實無從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相合。
㈤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訊息該
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高光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3月22日10時31分許 「我如果桶你一刀再跟你說道歉有用?」之文字訊息 2 112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 「明天你的奧客會上線,請妳生理及心理做好準備,先跟妳預告妳明天會有事」之語音訊息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卷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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