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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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平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之市府轉運站內候車處,因搭乘客運排隊問題與紀宏
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候車處,以「混蛋」之詞彙辱罵紀宏彥,足以貶損
紀宏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紀宏彥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紀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無應依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祇要求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不具憑信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即已足。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倘認傳聞證據係作為認定被告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問題。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
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惟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引用證人張廖木112年10月29日之陳報狀(見審易
卷第37頁),雖屬被告李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細鐸上開陳報狀之內容(詳後述),係說明被告於本案
當時僅斥責「無理取鬧」乙詞,應為有利被告之書面陳述,
非作為積極認定被告有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後述理由引用上開陳報狀之結論雖不利被告,然係作為判
斷證人范文姬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詳後述),
亦非直接、積極的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
」,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陳報狀之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
二、至本院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
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搭乘客運之排隊問題與告訴
人紀宏彥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日搭車時,有1名年輕人表示我插隊,我只有說告訴人無理
取鬧,並沒有說「混蛋」,後來還是讓該名年輕人先上車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搭乘客運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
57-59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紀宏彥、在場者王聖涵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紀宏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17時至1
8時間,在市府轉運站搭乘客運欲前往宜蘭,因被告插隊,
我向被告說他插隊,被告便開始罵我,其中包含「混蛋」等
詞,當時是下班時間,有蠻多人在排隊;上車後我在車上報
警,警察說可以派羅東的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
、56-57頁),核與證人王聖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見偵字卷第25-26、55-5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
分局112年7月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見偵字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以「混蛋」乙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㈢至證人范文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18
時5分許,就我與被告2人,在市府轉運站排隊欲前往羅東,
當時看到一個高高的男性在滑手機,被告不高興,就說他「
無理取鬧」;我一上車都會把車票撕掉,已無當天確實有搭
車前往羅東的購票證明,當天張廖木也有跟我們一起去羅東
,張廖木到羅東才跟我們會合等語(見易字卷第63-65頁)
。惟查,因證人范文姬無法提出當日乘車證明,則其當時是
否在場,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
:「(問:現場除了你與紀宏彥外是否有他人在場)沒有…
」(見偵字卷第11頁)、「(問:在場有無其他你認識的人
)沒有。」(見偵字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稱
:「我要傳喚張廖木,他跟我是一同去羅東出遊。」(見審
易卷第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范文姬當天有在
場,我們當天在市府轉運站,我們約好要一起去羅東,只有
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後改稱)當天還有張廖木要一起
去羅東…」(見易字卷第27頁)。是證人范文姬、張廖木於
本案發生時是否在場,更為可疑。又證人張廖木112年10月2
9日陳報狀,上載:我於6月12日傍晚在市府轉運站搭車去羅
東時,看到1位高個年輕人在玩手機,說被告插隊,當時聽
到被告大聲指責對方無理取鬧,隨後被告還是讓對方先上車
等節(見審易卷第37頁),是關於本案發生時在市府轉運站
的人員為何、被告究與何人欲搭乘客運前往羅東等節,證人
范文姬先稱只有其與被告2人要去羅東,再改稱證人張廖木
也有要一起去羅東,所述情節已與被告前開供述有不符之處
,且與自己前後所述不一,復觀證人張廖木自稱本案發生時
在場,並非後來至羅東始與被告、證人范文姬會合,顯與證
人范文姬證述內容歧異。是證人范文姬證述之憑信性存有疑
義,尚難逕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混蛋」乙詞係罵人糊塗、卑鄙、可惡的話,核屬足以貶
抑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詞,又被告自承係因排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顯見被告口出此言係基於惡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排隊糾紛,即對告
訴人辱罵上開詞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
為非是;次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指摘稱:這件事浪
費國家資源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68頁)之態度
,及告訴人沒有要求償,要提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3頁)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戶籍資
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被告自陳之家庭成員與生活情形(詳見易字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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