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3號
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浩然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涂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浩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宏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黑色邊框眼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浩然係涂宏偉所居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政大庭園
社區總幹事,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電梯內,因細故而生爭執,馮浩然
因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推擠涂宏偉之胸口,涂宏偉見狀怒不
可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猛力將馮浩然推至電梯角
落,再下手毆打馮浩然,馮浩然遭涂宏偉猛力推擠當下,怒
火中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涂宏偉,雙方旋即於
電梯內拉扯互毆至電梯外梯廳,在扭打互毆過程中,馮浩然
配戴之黑色邊框眼鏡遭涂宏偉打落至電梯內地板,並因而受
有臉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涂宏偉
則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右側臉頰擦挫傷及上下唇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嗣二人結束鬥毆,涂宏偉返回電梯內,見馮浩然掉落之上開
眼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徒手將上開眼鏡拾起,並將其攜回住處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馮浩然、涂宏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涂宏偉、馮浩然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浩然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涂
宏偉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馮浩然發生肢體衝突,
並嗣後取走掉落於電梯內之黑色邊框眼鏡,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想到對
方會出手打我,我這是被嚇到所做出的自然反應,屬於正當
防衛,應不構成傷害罪;另外我在電梯撿的是我自己掉落的
眼鏡,我沒有侵占馮浩然的眼鏡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政大庭園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顯示(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卷頁參本院易字卷第49
-50頁、第61-83頁):
1.畫面時間17:09:55至17:10:24
電梯門至5 樓打開,身穿深藍色背心淺綠色長袖上衣,戴
深藍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涂宏偉)進入電梯並搭乘電梯
下1樓。
2.畫面時間17:10:25至17:11:50
1樓之電梯門打開,身穿黑色外套,戴淺藍色口罩、黑色
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馮浩然)與被告涂宏偉交談後步入電
梯,接著身穿黑色外套,戴彩色口罩、黑色眼鏡之男子(
即第三人鄭義欣)亦步入電梯,三人於電梯內發生爭執,
被告涂宏偉於17時10分41秒步出電梯,接著於電梯門口轉
頭面向被告馮浩然和鄭義欣,三人持續僵持爭執,電梯門
於17時10分52秒關閉遭被告涂宏偉推開後,被告馮浩然上
前走向被告涂宏偉,並於17時10分57秒以雙手推向被告涂
宏偉胸前,接著被告涂宏偉於17時10分58秒上前以雙手將
被告馮浩然推至電梯內,被告馮浩然被推至電梯內角落後
,於17時10分59秒右手舉起朝被告涂宏偉臉部揮拳,被告
涂宏偉同時以左手推向馮浩然,雙方開始互相扭打攻擊,
鄭義欣則在旁勸阻,被告涂宏偉之帽子於扭打過程中掉落
,17時11分1秒時畫面可見被告涂宏偉以左手朝被告馮浩
然口罩拉扯,並以右手朝被告馮浩然臉部毆打後,將被告
馮浩然之口罩扯落,接著以左手朝被告馮浩然眼睛攻擊,
被告馮浩然所配戴之黑色眼鏡隨即掉落,雙方持續扭打攻
擊,於17時11分34秒鄭義欣離開現場,而雙方拉扯推擠至
電梯外梯廳並於17時11分45秒離開畫面。
3.畫面時間17:11:51至17:14:50
一名路人於17時12分41秒進入並搭乘電梯,被告涂宏偉於
17時13分18秒返回看到電梯內有人後再次離開,路人於17
時13分46秒步出電梯,接著於17時14分13秒被告涂宏偉再
次返回電梯內,彎腰撿起掉落於電梯內角落之黑色眼鏡,
並於17時14分45秒離開電梯。
(二)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馮浩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出手毆擊被告涂宏偉無訛;而被告涂宏偉雖以上揭情詞
置辯,然觀被告馮浩然以雙手推被告涂宏偉胸前時,被告
涂宏偉不僅立即上前以雙手將被告馮浩然推至電梯內角落
,與被告馮浩然出手推擠之力度迥然有別,且其後被告涂
宏偉又在畫面上相同時間與被告馮浩然同時下手攻擊對方
,未見有何先後之別,與一般正當防衛至少應先見到對方
出現不法侵害行為時,方出手排除不同,足見被告涂宏偉
出手推擠乃至毆擊被告馮浩然時,主觀上並非為了排除被
告馮浩然之不法侵害,而係在與被告馮浩然發生口角乃至
肢體衝突後,憤而攻擊被告馮浩然,故被告涂宏偉於上揭
時間、地點對被告馮浩然為上揭傷害行為之事實,亦屬明
確,佐以被告涂宏偉、馮浩然各因對方之攻擊行為而受有
上揭傷勢,有被告涂宏偉之欣民診所112年3月3日診斷證
明書、收據、被告馮浩然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存卷可考(
見偵字第20473號卷第23頁、第26頁、偵字第13813號卷第
27-32頁),是被告涂宏偉、馮浩然之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
(三)另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涂宏偉、馮浩然拉扯互毆過
程中,被告馮浩然配戴之黑色邊框眼鏡確實有遭被告涂宏
偉以左手打落在電梯地板,且其後被告涂宏偉、馮浩然互
相拉扯推擠至電梯外梯廳,乃至被告涂宏偉再次走入電梯
之前,未見有人低下身撿拾上開眼鏡。佐以被告涂宏偉再
次進入電梯後自電梯地板撿起之上開眼鏡亦係黑色邊框,
足認被告涂宏偉撿起之上開眼鏡確係被告馮浩然遺落之眼
鏡無訛。至被告涂宏偉雖辯稱:我撿起的眼鏡是我掉在電
梯的眼鏡云云,然觀被告涂宏偉於112年4月23日初次警詢
時,在員警播放現場監視器並向其詢問案情時供稱:我是
蹲下去撿我的毛線帽,我不知道眼鏡是誰的,我不知道為
何我手中有眼鏡等語(見偵字第18042號卷第15頁),而
後方於同日再次至警局供稱:我發現我撿的眼鏡是我的,
我本來將眼鏡放在我藍色背心口袋裡,眼鏡應該是被打時
掉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8042號卷第18頁),前後不僅
差異甚鉅,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涂宏偉撿拾者確為其本人
掉落之眼鏡,在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說明此事應無任何困
難,惟其捨此不為,反向員警宣稱不知眼鏡是誰的,不知
為何手中有眼鏡,倘非其明知撿拾者為被告馮浩然之眼鏡
,因而在員警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理屈詞窮,何以致之
?遑論從上開勘驗內容,亦未見被告涂宏偉在與被告馮浩
然肢體衝突過程中有眼鏡從身上掉落之情形,從而,被告
涂宏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脫離被告馮浩然持有之
上開眼鏡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涂宏偉、馮浩然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馮浩然、涂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涂宏偉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
2.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馮浩然對被告涂宏偉之傷害行為,
已導致被告涂宏偉受有味覺障礙之重傷害,其構成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並以被告涂宏偉之萬芳醫院
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見偵字第20473號卷
第31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涂宏偉係在112年3
月29日方至萬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味覺障礙
之疾患,與本案發生之日為112年3月3日,相距已有相當
時日,且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日係對被告涂宏偉進行何
等醫學上測試、檢驗以確認其有味覺障礙?其味覺障礙於
醫學上可能之成因為何?亦經萬芳醫院回覆稱:112年3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味覺障礙為病人自訴而載,該病成
因有病毒感染、自體免疫疾病、藥物影響、糖尿病、慢性
肝病、慢性腎病皆有可能,臨床上難以確認原因,醫學上
該症有可能改善等語,有萬芳醫院112年12月15日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味覺障礙僅係偏聽被告涂宏偉一方之說詞,就被告涂宏
偉是否確有上開疾患一事,證明力已有不足,遑論從上開
函文可知味覺障礙可能之成因多端,亦無從證明與被告馮
浩然之傷害行為有關,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馮浩然
所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自有未洽。
3.被告涂宏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涂宏偉、馮浩然涉犯傷
害犯行部分,審酌其等僅因細故有所爭執,即不思以符合
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問題,反出手攻擊彼此,且攻擊部位
包括臉部及頭部此等身體中較為脆弱之部位,雖造成對方
所受傷勢均不甚重,但所為仍不足取,並兼衡被告馮浩然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涂宏偉犯後否認犯行,二者均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涂宏偉、
馮浩然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涂宏偉涉犯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涂宏偉為貪圖小利,而為
本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誠屬不該,且於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或承認錯誤,亦未歸還侵占之上開眼鏡,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並衡酌被告涂宏偉之年齡、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涂宏偉侵占之黑色邊框眼鏡1支,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