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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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治鐘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37分
許,在臺北市○○區○○○○○○公園操場旁長椅,見被害人楊○川
將背包放置在該處而至附近運動,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短夾1個
、證件、現金新臺幣1000元、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逃
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被害人楊○川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偵字卷第2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之人是其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2月13日
18時37分的監視錄影照片所示之人無法確認是我,照片很黑
,看不出來是我,我真的沒有拿任何東西,我身上沒有背包
,腳踏車上也沒有這個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川所有之背包於110年12月13日18時37分許,在臺
北市○○區○○○○○○公園操場旁長椅上,遭一名騎腳踏車之人竊
取等情,經被害人楊○川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並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
至26頁),堪認為真。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背包,然被告堅
詞否認之。查上開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示竊盜嫌疑
人僅看得出黑色人影,完全看不出長相、髮型、衣著等外觀
特徵,亦無法看出該嫌疑人使用之腳踏車的外觀特徵,顯然
無從認定該嫌疑人為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12年2月1日審判
程序中固稱「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照片中之男子是其本人」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其本人
者,係指案發日18時44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而
案發時即18時37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嫌疑人,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是其本人,此有112年6月6日偵訊
筆錄及112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字卷
第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又無證據可認上述18時44
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18時37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有何
時空關聯性,且18時44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未見被害人
遭竊之背包,自無從因被告坦承18時44分之監視錄影所示之
人是其本人,即得出18時37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嫌疑
人確為被告之結論。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函詢本案是如何比對出嫌疑人、有無影片可提供等事項
,經該局函覆略以:承辦員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發
現犯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背包,放置於腳踏車籃子後騎車逃
逸,經本分局員警比對犯嫌臉部特徵 ,發覺犯嫌面貌與竊
盜治安顧慮人口林治鐘高度相似,且犯嫌林治鐘多項前科素
行皆係徒手竊取無人看管之物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遂
認定上開案件係犯嫌林治鐘所為,惟並無留存影片,無法提
供貴院佐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6191號函暨員警職務
報告及本院112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97頁)。是本案並無除了上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以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該竊盜嫌疑人
確為被告。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雖稱「經本分局員警比對犯嫌
臉部特徵,發覺犯嫌面貌與竊盜治安顧慮人口林治鐘高度相
似」,惟警方所提供之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見黑色人
影,無從看出相貌與其他外觀特徵等情,前已敘及,故實無
法僅以此等照片認為真的能「比對臉部特徵」並進而認定被
告與此嫌疑人之面貌高度相似。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之背包之
犯罪行為人,當無從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113年2月1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01至1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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